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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畜产食品部公告第2014 - 106号
依据《饲料管理法》及同法实行令及同法实行规则,《饲料工艺法》(农林畜产食品部公告第2014-45号,2014.4.29)修订•公告如下。
2014. 12. 8.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

饲料等的基准及标准
制定 2002. 1. 19. 农林部 公 告 第2002 - 6号
部分修订 2014. 4. 29. 农林畜产食品部公告第2014 – 45号
全部修订 2014. 12. 8. 农林畜产食品部公告第2014 - 106号

第一条(目 的) 本公告的目的在于规定《饲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同法实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规定的确保饲料的质量管理和安全性所需的动物等的范围及饲料的范围和名称、饲料工艺(饲料的生产•使用•运输及储存方法的相关基准和饲料成分的相关标准)、成分登记及标注事项、有害物质等的范围和基准、含量•混合限制、标准分析方法等的相关内容。
第二条(定 义) 本公告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列各项。
1.“食品等”指的是《食品卫生法》、《关于健康功能食品的法律》及《饮用水管理法》中规定的食品•视频添加剂•健康功能食品及饮用水。
2.“特定动物性饲料”指的是包括为避免牛等反刍动物的牛海绵状脑病而禁用于饲料的动物等的副产品•食物残渣等的饲料。
3.“经过认证的动物性饲料”指的是在生产反刍动物饲料的工艺中,经过市•道知事批准,可用于生产反刍动物以外饲料的饲料。
4.“登记成分”指的是饲料的质量管理所需的成分登记事项,包括一般性成分、矿物质、氨基酸、维生素、热量或有效成分等。
5.“赋形剂”指的是为了均匀搅拌单一饲料或辅助饲料中微量使用的饲料而预先调配的稀释剂。
第三条(其他动物的范围)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其他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指定并公告的动物•鱼类等”等指的是下列各项之动物。
1. 实验用动物:《关于实验动物的法律》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动物(白鼠(mouse)、灰鼠(rat)、仓鼠(hamster)、沙鼠(gerbil)、天竺鼠(guinea pig)、兔子、狗、猪及猴子等)
2. 宠物:依据《动物保护法实行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反哺为目的饲养的动物 (狗、猫、兔子、雪貂、天竺鼠、仓鼠)等宠物
3. 饲养的动物:鸳鸯、绿头鸭、昆虫(蚕等)、野猪、熊、老虎、狮子、豹(包括美洲豹、美洲狮及猎豹)、狼、猴,其他动物园等饲养的动物
4. 水产动物:养殖用水产动物及观赏用水产动物
第四条(单一饲料的范围) 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单一饲料的范围如下列各项。
1. 附表1中所列的物质
2. 食品,且经过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批准的物质
3. 依据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的审核申请,国立畜产科学院院长认为可用作单一饲料的物质
第五条(辅助饲料的范围) 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之辅助饲料的范围如下列各项。
1. 附表2中所列的物质
2. 食品,且经过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批准的物质
3. 依据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的审核申请,国立畜产科学院院长认为可用作辅助饲料的物质
第六条(配制饲料的用途及范围) ① 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之配制饲料的用途如下列各项。
1. 养殖用配制饲料
2. 预混合用配制饲料
3. 代乳用配制饲料
4. 反刍动物用纤维质配制饲料
5. 其他动物用配制饲料
② 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之配制饲料的范围如附表3。
第七条(饲料的名称) ① 生产商或进口商对饲料进行成分登记及标注时,应使用附表1~附表3中规定的名称。
② 单一、辅助饲料中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但附表1和附表2中未规定饲料名称时,应使用《食品等的基准及标准》、《食品添加剂的基准及标准》、《健康功能食品的基准及标准》等名称。
③ 配制饲料中对附表3的第一项~第五项中规定之名称进行细分化的基准与附表3的第六项相同。
第八条(饲料工艺的设置等) ① 依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确保饲料的质量及安全性而适用的饲料的一般性基准及标准如附表4,单一饲料各品项的基准及标准如附表5,辅助饲料各品项的基准及标准如附表6。
② 附表1~附表3中记载的饲料和食品等,在《食品等的基准及标准》、《食品添加剂的基准及标准》、《健康功能食品的基准及标准》等中明确设定了基准及标准的物质视为已设定饲料工艺。但同时收录于单一、辅助饲料的各品项的基准及标准(附表5及附表6)中的物质则优先适用相关饲料的基准和标准。
③ 配制饲料生产商在生产添加兽用医药品的饲料时,为避免误用、滥用兽用医药品或交叉传染各饲料不必要的兽用医药品,应自行设定生产基准对生产设备进行管理,按品项记录和保存兽用医药品添加饲料的产量。此外,还应记录、保存兽用医药品的进库、使用、保管等所有相关事项。
④ 为预防牛等反刍动物的牛海绵状脑病,生产商、进口商及经销商应遵守附表7的具体基准,避免附表20的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特定动物性饲料交叉污染到反刍动物饲料中。
⑤ 在生产反刍动物饲料的工艺中,可用于生产反刍动物以外饲料的已获认证的动物性饲料的具体基准如附表8。
⑥ 为预防人体或动物等疾病等,饲料的灭菌及杀菌基准如附表9。
⑦ 有机配制饲料的工艺及基准如附表10。
⑧ 关于饲料水分的基准如下列各项。
1. 单一饲料为附表11规定之基准;
2. 辅助饲料为附表6及附表12规定之基准;
3. 配制饲料中养殖用、预混合用配制饲料在14%以下,代乳用配制饲料在10%以下,其他配制饲料为附表13规定之基准;
⑨ 生产商及进口商应根据产品的特点及安全性设定合理的流通期限,生产商、进口商及经销商不得贩售、供应超过流通期限的饲料或以贩卖为目的陈列、储存。
⑩ 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饲料工艺的设定、变更或废止若无特殊原因,每年可实行2次以上(6月、12月等),也可通过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的公告在修订公告前实行。
⑪依据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设定、变更、废止饲料工艺时,应将别纸第一号格式之饲料工艺的设定、变更或废止申请表提交给国立畜产科学院院长。国立畜产科学院院长若无特殊理由,应在受理后3个月内完成饲料工艺审议委员会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报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
第九条(饲料的成分登记) ① 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饲料的成分登记事项如附表11~附表13。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且未在附表11和附表12中规定成分登记事项时,应在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的指引下采用类似饲料名称的登记成分。
② 依据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登记的“其他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指定的事项”请见附表11~附表13的其他栏中记载的事项。
③ 依据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号之规定,无需进行成分登记的饲料种类如附表14所示。
④ 进行饲料的成分登记时,应尽可能以饲料检验证机构等出具的检验结果单上的成分含量为准进行登记。但进口饲料可以进口关系文件、容器或包装等上标注的登记成分含量为准予以登记。
⑤ 无视第四项之规定,主要用作食品及饮用水,且饲料检验证机构无法分析时,应依据《关于食品、医药品领域测试、检验等的法律》第六条之规定由自我质量委托测试、检验机构及依据《饮用水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检验机构分析的检验结果单上的成分含量为依据进行登记。
⑥ 关于配制饲料登记成分含量的基准如附表13之第六项。
⑦ 无视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为调节相关单一饲料(混合性单一饲料除外)的水分等质量管理,混合其他单一、辅助饲料时,应登记非混合性单一饲料的相关单一饲料的成分。
⑧ 依据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在矿物性单一饲料或辅助饲料中添加赋形剂时,应登记非混合性单一饲料或混合性辅助饲料的相关单一饲料或相关辅助饲料的成分。
⑨ 生产商或进口商进行饲料的成分登记时,应按照相关饲料的配合(或混合)设计成分含量的水平向市、道知事登记,实际产品的成分含量应在《饲料检验基准》附表4的许可误差内。
第十条(饲料的其他标注事项) 为实现规则附表4之第一号甲12)及第二号甲11)的饲料工艺中规定之事项、饲料的节省、质量管理及物流,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指定的事项如附表15。
第十一条(有害物质等的范围和基准) ① 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之饲料内主要有害物质的范围及许可基准如附表16。
② 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号规定之饲料内可用兽用医药品的种类及许可基准如附表17。
③ 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号规定之,会影响动物等的健康状态和成长,明显妨碍畜产品生产的物质如附表18。
④ 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号的前段规定中“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指定的公告动物等”指的是与牛海绵状脑病有关的牛、鹿、山羊、绵羊等反刍动物。
⑤ 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号的后段规定中,第一项的动物等“为避免患病而禁止用作饲料的动物等的副产品、食物残渣等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指定并公告”指的如附表19。
⑥ 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之成分登记例外饲料中,稻草的残留农药许可基准如附表20。
⑦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设定、变更或废止法第十四条之有害物质等的范围和基准时,应委托国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院院长进行测试及相关资料的研究和审核、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等,审核设定有害物质等的范围和基准所需的事项。
第十二条(饲料的含量ㆍ混合限制等) ① 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饲料中特定成分及其特定成分含量的限制基准如附表21。
② 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混合的物质或饲料的范围及其限制基准如附表22。
③ 单纯的单一饲料不得人为混合相关单一饲料之外的其他物质或类似的饲料,混合矿物质类和混合性单一饲料不得混合第四条规定之单一饲料之外的饲料。但因产品的特点自然混入的除外。
④ 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之可混入单一饲料的饲料种类如附表23。
⑤ 单一辅助饲料中不得人为混合相关辅助饲料之外的其他物质或类似饲料,合剂类辅助饲料和混合性辅助饲料不得混合第五条之辅助饲料之外的饲料。但因产品的特点自然混入的除外。
⑥ 为了均匀搅拌矿物性单一饲料或辅助饲料,可添加3种以内的赋形剂,可添加赋形剂的范围等如附表24。
⑦ 任何人不得将食物残渣用作牛等反刍动物的饲料及饲料原料。
⑧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设定、变更或废止法第十五条之饲料的含量、混合限制等时,应委托国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院院长进行测试及相关资料的研究和审核、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等,审核设定饲料的含量、混合限制等所需的事项。
第十三条(饲料标准分析方法) ① 规则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饲料检验机构的标准分析方法如附表25。
②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设定、变更或废止第一项之标准分析方法时,应委托国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院院长进行测试及相关资料的研究和审核、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等,审核设定标准分析方法等所需的事项。

201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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