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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之走进韩国,希尼尔为中企翻译了大量的饲料法规

发布者:青岛希尼尔翻译公司      发布时间:2019-05-27

  

 一带一路建设现在已经成了全球战略,中国企业主动出击,进军海外,这其中不乏大量养殖企业。希尼尔翻译公司已经为四家中国养殖企业翻译了大量的韩国饲料管理、畜产品进出口等法规翻译工作,以便中资企业尽快的融入韩国市场,开展本地化工作,为中国企业提供可靠地法律支持。
사료관리법 시행규칙
[시행 2015.1.6.] [농림축산식품부령 제129호, 2015.1.6., 타법개정]
농림축산식품부(축산경영과) 044-201-2342, 2343

제1조(목적) 이 규칙은 「사료관리법」 및 같은 법 시행령에서 위임된 사항과 그 시행에 필요한 사항을 규정함을 목적으로 한다.

제2조(사료의 안전성지도기준 등) 농림축산식품부장관은 「사료관리법」(이하 "법"이라 한다) 제3조제1항에 따라 사료의 안전성확보에 관한 시책을 수립ㆍ시행하면서 사료에 남아 있는 농약 및 동물용의약품의 유해기준을 정하는 경우, 미리 해당 사료의 제조업자 등에게 유해기준 설정에 대비하게 하거나 이에 관련된 기술 지도 등을 하기 위하여 필요하다고 인정할 때에는 유해기준 설정 예정 품목 및 품목별 안전성 지도기준 등 필요한 사항을 고시할 수 있다. <개정 2013.3.23.>
饲料管理法实施规则
[2013年1月6日起施行] [农林畜产食品部令第129号、2015年1月6日, 修改其他法律]
农林畜产食品部(畜产经营科) 044-201-2342, 2343

第一条(目的) 本规则旨在规定《饲料管理法》及该法施行令中委托事项及其施行所需的事项。

第二条(饲料安全指导标准等)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按照《饲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第三条第1款制定和实施有关保证饲料安全的政策,设定饲料中残留的农药及兽药的有害标准时,为了让该饲料的生产商提前应对有害物质的设定,或者开展与此相关的技术指导而认为必要的,可以公布拟设定有害标准的品种及各品种安全指导标准等内容。<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三条(不适用于以出口为目的生产的饲料) 法律第四条所述“农林畜产食品部令规定的饲料”是指配合饲料、补充饲料及单一饲料。<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四条(饲料用途) 法律第十七条第1款所述“农林畜产食品部令规定的其他用途”是指下列用途:
1. 用于研究、试验;
2. 用于《初中级教育法》及《高级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实习;
3. 如饲料变质而不能用作饲料时,由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规定的肥料等用途;
4.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调节粮食供需而必要的粮食。
[2015年1月2日全部修改]

第五条(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① 按照法律第八条第1款注册登记配合饲料、补充饲料及单一饲料生产的企业,应按附录第1号格式填写饲料制造业务注册申请表,并附设施概况后,向生产设施所在地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提交。但从事单一饲料生产且具备渔船等移动性生产设备的,应向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入港港口所在地市道知事提交注册材料。
② 市道知事接到第1款所述生产企业注册申请后,应检查该设施,如该设施符合第六条规定编制,则应颁发附录第2号格式的饲料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企业设施标准) 法律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饲料生产企业设施标准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

第七条(设施变更申请范围) ① 法律第八条第3款所述“农林畜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生产设施”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生产设施:<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配合设施;
2. 粉碎设施;
3. 蒸煮设施及加热设施。
② 按照法律第八条第3款规定申请第1款所述生产设施变更的人,应按附录第3号格式填写生产设施变更申请表,并附饲料生产许可证、变更内容及事由书向市道知事提交。
③ 按照法律第八条第4款规定申请临时停业、停业,或者停业后重新营业的生产企业,应按附录第4号格式填写临时停业、停业或停业后重新营业申请表,并附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事由书向市道知事提交。

第八条(生产企业继承) 按照法律第九条第3款申请继承生产业务地位的单位,自继承日起30天内按附录第5号格式填写生产企业继承申请表,并附继承事由和能证明继承的材料向市道知事提交。

第九条(饲料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人数) ① 法律第十条第1款所述饲料安全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高级教育法》第二条所述的大学或专门大学畜产、兽医、生命工程•生命科学、食品工程•食品营 养学、农业化学、化学、化学工程、药学修改领域院系及专业毕业,或者具备同等以上学历;
2. 具备畜产技师、畜产技术师、兽医或药剂师资格;
3. 在国外毕业于第1项所述大学院系或专业毕业,或者取得第2项所述资格,且经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批准的人。
② 法律第十条第1款及《饲料管理法施行令》(以下简称“施行令”)第三条所述饲料生产企业应设1人以上饲料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饲料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法律第十条第1款所述饲料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如下: < 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管理市场设施,以防降低安全性;
2. 通过管理使饲料的生产、使用及贮存方法等符合法律第十一条第1款前段所述的饲料工程(以下简称“饲料工程”);
3. 通过管理使饲料成分等符合法律第十二条第1款正文所述的成分登记(以下简称“成分登记”);
4. 通过管理使容器及保证标识内容符合法律第十三条第1款及本规则第十四条所述饲料标识内容及标示方法(以下简称“标识标准”);
5. 法律第二十条第1款及第2款所述的自我质量检验;
6. 有关饲料治疗及安全管理的职工教育;
7.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保证饲料质量管理和安全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饲料工程的设定程序) ①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按照法律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设定、变更或废除饲料工程时,应委托农村振兴厅国立畜产科学院院长(以下简称“畜产科学院院长”)审查设定饲料工程所需的事项,如进行试验等。<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② 任何人均可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要求设定、变更或废除饲料工程。在此情况下,邀请人应提交有关饲料工程的文献、原料以及试验所需的特别试剂。<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2015年1月2日修改标题]

第十二条(饲料成分登记) ① 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按照法律第十二条第1款正文登记饲料成分的,应按附录第6号或附录第7号格式填写饲料成分登记申请表,并附下列各项材料向市道知事提交:<2015年1月2日修改>
1. 使用原料名称的材料;
2. 原料配合比例表(仅限配合饲料);
3. 饲料生产工艺说明书。
② 法律第十二条第1款但书中“农林畜产食品部令规定的饲料”是指下列饲料:<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相当于生产企业、法律第三条第3款所述饲料相关单位,或者《农业协同组合法》第二条第4项所述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为自行生产(对于饲料相关单位及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还包括会员企业及会员组合进行生产的情况)而进口的饲料原料的饲料;
2.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无需登记而公布的饲料。
③ 法律十二条第2款所述饲料成分登记证如附录第8号格式。
④ 市道知事颁发第3款所述成分登记证后,应将其内容记录在附录第9号格式的饲料成分登记台账中。

第十三条(申请换发登记证) 需换发饲料生产许可证及饲料成分登记证(以下条款中简称“登记证”)的,应按附录第10号格式填写登记证换发申请表,并附下列各项材料,向市道知事申请换发。
1. 遗失登记证:遗失事由书
2. 登记证损坏或污染而不能使用:该登记证
3. 登记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登记证及证明登记事项变更的材料。但按照第8条继承生产业务的,应提交生产业务继承申请表来换发新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饲料标识内容) 依据法律第十三条第1款,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在容器或包装上标示内容及标示方法如附表4所示。

第十五条(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的编制和管理等) ① 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关于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指南,法律第十六条第1款所述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以下简称“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 在饲料的原料管理、生产及流通过程中,可能造成卫生问题的生物、化学及物理危害分析;
2. 为了防止和消除危害而重点控制的阶段、工艺(以下简称“关键控制点”);
3. 各关键控制点的危害因素限制标准;
4. 各关键控制点监控管理体系;
5. 关键控制点不符合限制标准时,应采取的措施;
6. 验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是否合理的方法;
7. 保管记录及编制材料体系。但保管记录中,有关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的材料和记录应保管2年以上。
②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应按照法律第十六条第2款,督促被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实施下列各项内容,并进行确认:<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管理设施;
2. 定期开展有关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的教育培训;
3. 检查是否遵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十六条(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指定申请) ① 申请指定建立法律第十六条第3款所述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的企业,应按附录第11号格式填写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申请表,并附下列各项材料,向实施令第四条第1款所述饲料工厂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负责机构(以下简称“负责机构”)负责人提交申请材料:
1.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 法人代表或职工教育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3. 最近3个月生产情况复印件;
4. 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卫生管理流程(以下简称“卫生管理流程”);
5. 自身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6. 1个月以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情况复印件。
② 按照第1款规定申请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的企业,应至少自行实行一个月以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后进行申请,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2015年1月2日修改>
1. 正在实行卫生管理流程;
2. 编制和管理自身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3. 接受18小时以上第十七条第2款所述教育培训。
③ 负责机构负责人接到第1款所述申请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申请表后,应通过材料审查和实地调查确认申请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是否遵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并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报告其结果。<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④ 如果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申请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遵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应向申请人颁发如附录第12号格式的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指定书。<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⑤ 按第4款规定被指定为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附录第13号格式填写指定书换发申请表,并附指定书原件(遗失时附遗失事由书)和能证明变更事由的材料,向负责机构的负责人申请换发指定书。但有第1项及第4项所述情形的,应自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换发。<2015年1月2日修改>
1. 法人代表、企业名称或所在地变更;
2. 遗失指定书;
3. 指定书损坏或污染而不能使用;
4. 增加生产饲料种类或产能变更。
⑥ 负责机构负责人接到换发申请被后,应通过审查材料或实地调查等方法确认换发申请内容,并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报告其结果。<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⑦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可以适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时,应向申请换发企业重新颁发如第12号格式的指定书。<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⑧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按照第4款或第7款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或换发指定书后,应向负责机构负责人及管辖市道知事通知其结果。<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十七条(教育培训等) ① 法律第十六条第5款所述教育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有关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原则和流程的事宜;
2.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相关法令的事宜;
3. 有关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方法的事宜;
4. 有关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审查及自我评估的事宜;
5. 有关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相关饲料安全的事宜。
②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中,指定和公布按照法律第十六条第6款规定受托开展教育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获得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批准或成立许可的法人;
2. 具备负责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教育培训人员和设施设备的法人。
③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决定和公布除本规则未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教育培训所需事项。<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十八条(取消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的指定) ① 除法律第十六条第7款各项规定以外,对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取消指定或改正命令的标准如附表5所示。
② 法律第十六条第7款第5项中“农林畜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情况”是指下列各种情形:<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违反法律第八条第2款,未具备符合设施标准的生产设施;
2. 违反法律第八条第3款,未进行变更申请;
3. 违反法律第十三条标识内容进行标示,或者标示不实及夸张内容;
4. 未接受有关是否遵守法律第十六条第10款所述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审查(以下简称“定期审查”);
5. 无正当理由6个月以上连续停业。
③ 市道知事对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下达停止营业处罚,或者知悉该饲料工厂关门或无正当理由6个月以上停业的事实时,应立即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报告。<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十九条(有关遵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情况的审查) ① 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按照法律第十六条第10款接受定期审查的,在获得指定之日起经过一年的30天前,按附录第14号格式填写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定期审查申请表,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后,向负责机构负责人提交。
② 负责机构负责人接到第1款所述的定期审查申请后,应通过材料审查及实地调查确认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进口饲料申报) ① 按照法律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申报进口的进口企业,应在该饲料通关之前按附录第15号格式填写饲料进口申报表,并附下列各项材料后,向按实施令第七条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委托的饲料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申报机构”)提交。但第2项材料只有在按照法律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免除附表6所述精确检测及随机标本检测部分项目的情况下提交。<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饲料成分登记证复印件(以交换电子文档方式申报进口,或者申报进口第十二条第2款所述饲料的情况除外)。
2. 饲料检测证明[仅限法律第二十条第2款所述饲料检测认定机构(以下简称“饲料检测认定机构”)或法律第十二条第1款所述饲料检测机构(以下简称“饲料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3. 用韩文标示的包装纸(含粘贴韩文不干胶贴的包装纸,应符合附表4的标识内容和标示方法)或韩文内容说明书;
4. 商业发票(INVOICE);
5.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出于预防动物疾病需要公布的其他材料。
② 法律第十九条第2款中“有农林畜产食品部令规定事由的情形”是指下列情形之一:<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存在饲料对动物造成危害的危险;
2. 需要检测该饲料是否符合饲料工程及标示标准;
3.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为保证饲料安全及供需稳定而需要检测的情形。
③ 按第1款规定申请进口申报的饲料符合第2款各项情形之一的,申报机构负责人应按照附表6饲料进口申报及检测方法对该饲料进行检测,如认为其检测结果合格,则应颁发如附录第16号格式的饲料进口申报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在确认检测结果前,也可颁发带必要条件的饲料进口申报证。
1. 为了调节供需矛盾或调整价格而紧急进口的饲料;
2. 轻微违反标识标准,在市中流通销售前能够补充完善的饲料;
3. 附表6所述的随机标本检测饲料;
④ 对于第3款第2项所述饲料,申报机构负责人应进行事后管理,如确认是否改正违反事项等。
⑤ 对于第3款所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饲料,申报机构负责人应立即向该进口申报人、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所辖市道知事及管辖海关关长如附录第17号格式的不合格通知书。管辖市道知事应责令该进口申报人采取下列措施:<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退回出口国家或转运至其他国家;
2. 用于饲料以外的其他用途;
3. 作为该饲料检测结果显示饲料工程中水分含量等轻微违反事项的情形,认为通过加热、加工、限制用途等方法能够充分消除安全危害的,可在消除其危害后重新申报进口;
4. 不能采取第1项至第3项措施时,进行报废。
⑥ 申报机构负责人应按附录第18号格式在饲料进口申报受理台账上记录第1款所述申报内容,并在每月15日前按附录第19号格式填写饲料进口申报情况报告,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报告上月饲料进口申报情况。 但通过计算机处理时,可以用计算机打印材料代替饲料进口申报受理台账和饲料进口申报情况报告。<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⑦ 依据《关税法》等其他法律扣押、没收的进口饲料,可以省略饲料进口申报书及所附材料。
⑧ 申报机构负责人可以按照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规定,用电子文档交换方式受理第1款所述进口申报所需材料,签发第3款所述进口申报证或者第5款所述不合格通知。<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自我质量检验) ① 根据法律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应具备的自我质量检验设施如附表7所示。
② 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按照法律第十二条第1款进行自我质量检验时,应按附表8的自我质量检验标准执 行。
③ 法律第二十条第3款所述饲料检测证明如附录第20号格式所示。

第二十二条(饲料检测认定机构的认定) ① 删除 <2015年1月2日.>
② 根据法律第二十条第2款获得饲料检测认定机构认定的单位,应具备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项至第7 项规定的设施和使用这些设施的检测人员,按附录第21号格式填写饲料检测认定机构申请表,并附包括下列各项内容的有关检测业务规定,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进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检测设施及设备内容;
2. 检测饲料及成分;
3. 检测程序及检测时间;
4. 检测手续费;
5. 有关出具检测证明的事宜;
6. 成立检测组织及业务分担;
7. 检测业务所需的其他事宜。
③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接到第2款所述申请后,应审查是否符合第2款所述条件,如符合时,应签发附录第22号格式的饲料检测认定机构认定书。<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④ 删除<2015年1月2日.>

第二十三条(饲料检验种类) ① 法律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述饲料检验分为现货检验和材料审查。
② 第1款所述现货检验是指对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经销商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饲料和饲料用户委托检验的饲料进行如下各项检验:<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饲料工程合格与否;
2. 是否符合成分登记事项;
3. 是否符合标识标准;
4. 是否符合法律第十四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及第7项所述有害物质等许可标准;
5. 重量;
6.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考虑饲料安全而规定的物质。
③ 第1款所述材料审查是指审查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经销商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饲料生产相关的材料和附表9的相关账簿。

第二十四条(出入•检查) ① 饲料用户按照法律第二十一条第1款委托饲料检查时,应按附录第23号格式填写饲料检查申请表后,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提交。<2015年1月2日修改>
② 按照法律第二十一条检查饲料时,对按照法律第二十五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的出入•检查等,应自受处罚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一次以上。但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报告其处罚履行结果的除外。
③ 按照法律第二十一条第1款进行检查的有关公务员,应在该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准备的附录第24号格式出入•检查记录簿上记录其结果。

第二十五条(饲料检查方法)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应规定和公布采样及采取试样的处理方法、现货检查及材料审查的具体方法、饲料成分误差适用范围、饲料再次检查方法及其他饲料检查所需的其他事项。<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采集量•委托检测) ① 法律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述的饲料检查员(以下简称“饲料检查员”)采集饲料时,应按照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规定方法进行收集,并出具附录第25号格式的采集证。此时,无偿采集的采集量如附表10所示。<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② 按照第1款采集试样的饲料检查员应在采集场所封存试样,由饲料检查员和被采样人盖章进行封口。
③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应立即委托饲料检测机构对采集试样进行检测。<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④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进行法律第二十一条第2款所述检查、采样时,应在附录第26号格式的检查采样处理台账中记录和保管其内容。<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二十七条(饲料检查员的资格)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属公务员中任命饲料检查员,或者从饲料相关机构所述职工中指定饲料检查员。<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属于第九条第1款各项条件之一的人;
2. 删除<2015年1月2日.>
3. 从事饲料质量管理业务2年以上的人。

第二十八条(饲料检查员的职责) ① 饲料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1. 检查确认是否符合法律第八条第1款及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生产设施标准;
2. 检查确认是否符合标识标准;
3. 对是否经营法律第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的饲料进行查处;
4. 法律第二十一条所述检查和采集检查所需的试样;
5. 检查法律第二十四条所述饲料的报废、回收等措施履行情况;
6. 检查法律第二十五条所述行政处罚履行情况;
7. 此外,还检查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经销商是否遵守法律并进行指导。
② 申报机构应督促下属饲料检查员履行受委托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饲料检测机构的指定) ① 按照法律第二十二条申请指定饲料检测机构的单位,应按附录第27号格式填写饲料检测机构申请表,并附下列各项材料后,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提交。<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检测室平面图;
2. 拥有检测所需的机械及器具类情况;
3. 证明检测人员资格及经历的材料;
4. 有关检测业务的规定。
② 第1款第4项有关检测业务的规定包括下列各项内容:<2015年1月2日修改>
1. 各种检测成分的检测期限;
2. 有关检测程序的事宜;
3. 有关检测手续费的事宜;
4. 有关出具饲料检测记录的事宜;
5. 检测人员应遵守的事宜;
6. 检测业务所需的其他事宜。
③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接到第1款所述指定饲料检测机构申请后,应确认其事实,如符合规定的,应颁发附录第28号格式的饲料检测机构指定书。<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④ 即使有第1款规定,下列各机构应指定为饲料检测机构:
1. 国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院;
2. 农村振兴厅国立畜产科学院。

第三十条(检测方法) ① 按照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接受检测要求的饲料检测机构,应按饲料工程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但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指定检测成分进行检测的,可以只检测该成分。<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② 为了提高检测效率而必要时,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可以按下列方法进行检测,而不按第1款规定。<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国际上公认的检测方法;
2. 通过国内饲料检测机构之间协商决定检测方法;
3.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认为特别有效的检测方法。
③ 饲料检测机构结束检测后,应立即在附录第29号格式检测台账上记录其检测结果,并向委托检测的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通知附录第30号格式的饲料检测记录。<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④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接到第3款所述检测结果后,如该试样违反法律第二十条第1款各项情形之一时,应让饲料检测机构自完成检测之日起保管100天该试样。但难以保管或易腐蚀且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认可的试样,可以缩短保管期限或不予保管。<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⑤ 饲料检测机构自最终记录日起保管三年附录第29号格式的检测台账。
⑥ 第3款及第5款所述检测结果的通知及保管可以用电子方式代替。

第三十一条(变更申报) 饲料检测认定机构及饲料检测机构变更下列各项内容的,应按附录第31号格式填写指定事项变更申报表,并附饲料检测认定机构认定书或饲料检测机构指定书,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提交。<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法人代表;
2. 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3. 检测手续费;
4. 检测成分。

第三十二条(饲料复查) ①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自接到饲料检测机构的饲料检测记录之日起3天内,向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通知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述饲料检查结果。<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② 对第1款所述检查结果有异议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应自接到检查结果通知之日起10天内,按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规定方法,附下列各项材料,要求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进行复查。<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饲料检测认定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
2. 用于检测的试样采集及分析方法等相关材料。
③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接到第2款所述复查要求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复查。<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1.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实施的采样及使用方法不符合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的方法;
2. 饲料检测机构实施的检测方法或检测过程违反饲料工程;
3. 公布的饲料工程中有两个以上检测方法,且各方法的检测结果不一致;
4. 第1款所述检测结果与有害物质及兽药的允许标准或成分登记事项的差异在第二十五条规定误差范围的2倍以内。
④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或市道知事进行复查时,应自接到复查要求之日起20天内,向该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通知其结果。<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报告•监督及指导) ① 饲料检测认定机构及饲料检测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报告附录第32号格式的饲料检测成绩报告。<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② 为了保证饲料检测认定机构及饲料检测机构检测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靠性,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可以管理器检测能力。<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③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决定和公布管理第2款所述检测能力所需事宜。<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三十四条(饲料的报废等措施) ① 法律第二十四条各项以外部分的“有关饲料”是指同一天生产或进口(进口饲料是指用同一艘船舶进口的品种)且成分登记号相同的饲料。
② 法律第二十四条第1项中“农林畜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标准”是指下列各项标准:<2013年3月23日修改>
1. 养畜专用配合饲料:按照法律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登记成分的成分最少量不足30%以上;
2. 养鱼专用配合饲料:按照法律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登记成分的磷含量超过30%以上。

第三十五条(有关账簿的置备)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饲料检测认定机构及饲料检测机构应置备附表9所示的有关账簿。该账簿可以用电子文档置备。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标准) 法律第二十五条所述行政处罚标准如附表11。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通知) ① 市道知事按照法律第二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和按照法律第三十条举行听证时,应附录第33号格式的行政处罚及听证台账上记录和置备其内容。
② 市道知事按照法律第二十五条取消生产企业的注册时,应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其他市道知事或饲料相关机构通知其生产企业负责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取消理由及取消日期等。<2013年3月23日, 2015年1月2日修改>
③ 市道知事按照法律第二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时,应按附录第34号格式填写行政处罚报告,向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报告生产企业的名称、注册登记号、违反内容、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期限及处罚品种等。<2013年3月23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手续费及检查费) ① 法律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1项及第2项和法律第二十八条第2款所述的手续费及检查费等如附表12所示。
② 按照法律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3项及第5项指定和定期审查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所述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的手续费,负责机构负责人应获得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的批准后决定。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接到手续费批准要求后,应听取有关机构意见后,在实际成本范围内批准手续费,并在负责机构的网站公布将其结果。<2011.4.8., 2013年3月23日修改>
③ 属于法律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4项的人缴纳的手续费计算标准如附表13所示。
④ 对于第1款的手续费及检查费等,注册•检查机构为国家的,需通过印花税缴纳;注册•检查机构为地方自治政府的,需通过标签缴纳;第2款的手续费及第3款的手续费需用现金缴纳。但缴纳人利用信息通信网缴纳手续费及检查费的,收费机构负责人可以使其通过 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等方式缴纳手续费及检查费。<2011.4.8修改>

第三十九条(饲料检查员证件) 根据法律第二十九条采取检测•检测或报废措施的人员,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如附录第35号格式。

第十四条(规制的复审) 农林畜产食品部部长以下列各项基准日为准,每2年(指到每2年的基准日前一天为止)审查下列各项内容的合理性,并采取改进措施:
1. 第五条所述生产企业注册程序:2015年1月1日
2. 第七条所述设施变更申报范围及设施变更等程序:2015年1月1日
3. 第十二条所述饲料成分的登记程序:2015年1月1日
4. 第十五条所述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的编制、管理等:2015年1月1日
5. 有关是否遵守第十九条所述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等的审查程序:2015年1月1日
6. 第二十九条所述饲料检测机构指定程序及方法:2015年1月1日
7. 第三十条所述检测方法及检测程序:2015年1月1日
8. 第三十一条所述变更申报程序:2015年1月1日
[2015.1.6新设本条]


附则 <第129号,2015.1.6.>
第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省略
[附表1] 配合饲料生产企业设施标准(关于第六条)
• [附表2] 补充饲料生产企业设施标准(关于第六条)
• [附表3] 单一饲料生产企业设施标准(关于第六条)
• [附表4] 容器和包装的标示内容及标示方法(关于第十四条)
• [附表5] 关于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饲料工厂取消标准(关于第十八条第2款)
• [附表6] 饲料进口申报及检测方法(关于第二十条第3款)
• [附表7] 饲料生产企业等饲料自我质量管理而应具备的设施标准(关于第二十一条第1款)
• [附表8] 自我质量检查标准(关于第二十一条第2款)
• [附表9] 饲料生产企业应备置的相关账簿(关于第二十三条第3款及第三十五条)
• [附表10] 试样无偿采集量(关于第二十六条第1款)
• [附表11] 行政处罚标准(关于第三十六条)
• [附表12] 手续费及检查费等(关于第三十八条第1款)
• [附表13] 教育培训手续费计算标准(关于第三十八条第3款)
[附录第1号格式] 饲料制造业务注册申请表
• [附录第2号格式] 饲料生产许可证
• [附录第3号格式] 生产设施变更申报表
• [附录第4号格式] 停业ㆍ关门或停业后重新营业申请表
• [附录第5号格式] 生产企业继承申请表
• [附录第6号格式] 饲料成分申请登记表(生产企业用)
• [附录第7号格式] 饲料成分申请登记表(进口企业用)
• [附录第8号格式] 饲料成分登记证
• [附录第9号格式] 饲料成分登记台账
• [附录第10号格式] (饲料生产企业登记证、饲料成分登记证)换发申请表
• [附录第11号格式] 指定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饲料工厂申请表
• [附录第12号格式] 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饲料工厂指定书
• [附录第13号格式] 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饲料工厂指定书换发申请表
• [附录第14号格式] 建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饲料工厂定期审查申请表
• [附录第15号格式] 饲料进口申报表
• [附录第16号格式] 饲料进口申报证
• [附录第17号格式] 不合格通知书
• [附录第18号格式] 饲料进口申报台账
• [附录第19号格式] 饲料进口申报情况报告
• [附录第20号格式] 饲料检测证明
• [附录第21号格式] 饲料检测认证机构认证申请表
[附录第22号格式] 饲料检测认定机构认证书
• [附录第23号格式] 饲料检查申请表
• [附录第24号格式] 出入ㆍ检查登记簿
• [附录第25号格式] 采集证
• [附录第26号格式] 检查采样处理台账
• [附录第27号格式] 饲料检测机构申请表
• [附录第28号格式] 饲料检测机构指定书
• [附录第29号格式] 检测台账
• [附录第30号格式] 饲料检测记录
• [附录第31号格式] 指定事项变更申报表
• [附录第32号格式] 饲料检测成绩报告
• [附录第33号格式] 行政处罚及听证台账
• [附录第34号格式] 行政处罚报告
[附录第35号格式] 饲料检查员证件 •


相关不涉密法规也将不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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